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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出台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天室温不能低于20度这样的一种情况100%退费

时间: 2024-02-27 10:29:46 |   作者: 江南sports官方网站

  原标题:大庆市出台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天室温不能低于20度,这样的一种情况100%退费

  为了逐渐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现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起草后送审的《大庆市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制定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布,欢迎各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多提宝贵意见。征集期限截止至2021年1月17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本原则】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任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市辖区供热专项规划,对全市供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内供热专项规划,对本辖区供热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供热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供热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核准工作,负责对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不一致的房改房进行重新核定。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热价格制定工作。财政、市场监督、民政、生态环境、消防、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供热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供热单位从业行为,建立行业服务、协调和自律性管理机制,促进供热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第八条【鼓励政策】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和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供热方案】供热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供热方案应当包括供热热源、供热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负荷等内容。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监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审查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的意见。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供热单位可以参与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活动,对供热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整改。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换热站建设】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环保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新建换热站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既有地下换热站应当逐步改建为地上换热站。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保修】供热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供热负荷及调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供热起止时间】本市的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因气象情况需要调整供热起止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本辖区的供热起止时间,调整后的起止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温度标准】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市区的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车库、地下车位、厂房、仓库等非居民用户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退费标准】 居民室内温度18℃以上但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16℃以上但低于18℃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14℃以上但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非居民用户的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热用户更名】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催交,供热单位不得因原热用户欠费拒绝办理热用户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违约金】热费违约金应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热单位没有和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十九条【计费标准】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按照建筑面积计收。房改房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际测绘面积计收。居民用户室内净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可以加收基本热费,最高不超过50%。居民用户室内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净高超过1.2米,2.1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超过2.1米的,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地下车位计费标准和交费主体】有供热设施的地下车位,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登记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进行登记的,由管理单位按照测绘面积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价格标准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备案。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供热行业每年度开展成本监审,根据煤炭价格波动趋势、供热温度标准和供热起止时间,分类别核算出社会平均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二十二条【限热停热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及供热合同约定,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热用户,并向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申请停热、恢复用热】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符合停止用热条件的,可以申请停止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已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内申请恢复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热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恢复供热前缴纳总额=用户应缴纳年度停热费总额×恢复供热前停热天数÷年度供热期天数恢复供热后缴纳总额=用户应缴纳年度热费总额×恢复供热后供热天数÷年度供热期天数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抢修、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以及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抢修、改造供热设施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可以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抢修或者改造供热设施过程中占挖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的,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供热单位应当在下一个供热期前组织负责该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信用综合评价制度】实行供热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每年度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供热经营活动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期为当年6月至次年5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监管频次。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责令限期整改、调减供热区域,整改期限内不得新建热源。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整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供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对供热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造成供热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企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改变供热负荷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或者擅自调整供热负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更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拒绝办理热用户更名手续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阻碍抢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阻挠、拒绝抢修或者改造供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供热单位对占挖的居住小区内道路、绿地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未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准用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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