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拆板式换热器

大庆拟规定室内低于20℃按比例退热费!对城市供热你还有啥意见快来说一说~

时间: 2024-02-27 10:29:37 |   作者: 江南sports官方网站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气候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理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别的部位应当契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居民室内温低于20℃,高于18℃(含18℃)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

  室温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居民用户,房屋室内净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可以加收基本热费,具体加收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算。

  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以下的,不计入供热面积;净高在1.2米以上2.1米以下的,按着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供热面积;净高在2.1米以上的,全部计入供热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地下车位,按产权面积交纳热费;无产权车位则由管理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大庆市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为我市立法预备项目,由市城管局负责起草。目前,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起草完成了该条例初稿,形成征求意见稿。为保证该条例符合大庆实际,具有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大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330室(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9号,邮编:163300),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民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本原则】城市供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障质量和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建设、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供热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建立奖励惩罚机制,促进供热服务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第六条【鼓励政策】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供热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时,审查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供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供热单位可以参与监理单位的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监理活动,确保供热工程质量。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验收。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理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

  第八条【供热方式改变】新建建筑使用燃气、电、地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建筑设计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既有单体建筑由水暖供热方式依法改变为燃气、电、地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及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供热工程材料报送】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供热工程类型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热源工程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新建热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建改建热源项目技术方案;

  (二)供热一级管网、换热站工程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热源项目技术方案、拟建项目位置图(1∶500);

  (三)新建工程接入供热二、三级管网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项目立项计划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供热专篇、项目总平面图(1∶500);

  (四)既有建筑接入供热二、三级管网申报材料,包括申请表、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

  第十条【换热站建设】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既有地下换热站应逐步改建为地上换热站。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缺陷问题的,责任单位理应当履行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同时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供热负荷及调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供热期】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气候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供热温度】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退费标准】居民室内温低于20℃,高于18℃(含18℃)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第十六条【热费催收及更名】热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依法停止供热前,应当向用户发出停热通知书。

  用热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前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供热单位结清该物业所有权变更前发生的热费。未结清的,供热单位应向变更前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不承担责任。供热单位不得因变更前的所有权人欠费而拒绝与变更后的所有权人订立供用热合同关系及提供供热服务。

  第十七条【计费标准】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交纳。

  (一)房改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住建部门逐步重新核定。未核定前,按原标准交纳;

  (二)居民用户,房屋室内净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可以加收基本热费,具体加收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算;

  (三)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以下的,不计入供热面积;净高在1.2米以上2.1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供热面积;净高在2.1米以上的,全部计入供热面积;

  (四)有供热设施的地下车位,按产权面积交纳热费;无产权车位则由管理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十八条【恢复用热】已办理停止用热的用户在供热期内申请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

  恢复供热前的热费由用户按照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交纳,恢复供热后的热费按照正常热费交纳。

  已办理停止用热的用户未向供热单位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单方恢复供热且不得要求用户重新办理申请停止用热手续。

  第十九条【供热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及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必须先予配合抢修及计划改造。造成财产损失的,双方可协商解决或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信用综合评价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信用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单位信用综合评价包括对经营管理、供热质量、运行维护、安全管理、供热服务、投诉办理、智能化建设、社会影响等涉及企业信用的评价。

  供热单位信用综合等级每年度评价一次,评价周期为每年6月至次年5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供热单位进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用惩治措施】信用综合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责令限期整改,调减供热区域,不得新建热源。

  连续2年信用综合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建筑设计企业责任】建筑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建管交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规定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供热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及供热单位责任】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或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同意调整供热负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阻碍抢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抢修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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