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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 2024-02-26 05:57:54 |   作者: 江南sports官方网站

  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济宁市实际,市住建局对原《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更好的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公司可以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公司可以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市、县(市)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任城区、兖州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国资、能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整合供热资源,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热公司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供热范围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或者重新布局管网的,应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更好的提供热源。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方面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供热专项计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进行节约能源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约能源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审批,并在项目报批阶段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方面的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和施工图联合审查,并对建筑设计企业编制的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和施工图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相互连通,多热源联网供热。

  供热管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理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限期责令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编制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非采暖供热期实施,保证供热设施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企业年度供热设施检修计划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用户,检查维护、改造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供热设施维护、改造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供暖期结束后至9月15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50%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50%的,但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缴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供热企业可以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供暖期结束后至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须在5日内为应为用户办理完成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由供热企业关闭阀门。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户改造并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暂停供热。

  停止用热一般以一个采暖供热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二十七条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12时至次年的3月15日12时。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加强协调沟通,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热源。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停供的天数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快智慧供热建设,在热源厂、换热站设置在线监控设施,设置户内测温点,连续监测供热质量,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上传供热主管部门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以下称达标温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居民用户告知后1日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

  测温人员入户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所用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量供热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将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第三十三条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应将测温时间、地点、居民用户名称、测温人员、供热设施状况、测温器具编号及稳定度数等信息如实填写在统一制式的《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由居民用户、供热企业测温人员确认签字,并各执一份。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则视为同意《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的检测结果。

  经测量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与居民用户约定再次测温的时间,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再次测温的,视为再次测温室温合格。

  第三十四条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入户测温或测温后不签字的,居民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居民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居民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时,供热企业应按约定时间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否则视为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

  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如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反之,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经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24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

  (二)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第三十七条居民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居民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主动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对供热片区实行网格化服务,在小区张贴网格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加强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并经验收合格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成本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六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具体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七条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0日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交纳取暖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为用户办理退费手续。

  第四十九条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条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计量装置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含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理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15日前完成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7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

  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发生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三条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和维护。

  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供热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有关排放标准。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装置以及室温调控装置等供热设施;

  (二)擅自将自用用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或者与其他用户供热设施连接;擅自开启、关闭公用供热阀门。

  第五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任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的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抢修结束,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七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八条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未涉及内容,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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